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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保险理赔纠纷的成功代理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6-07-18 10:30)    点击:507

一件保险理赔纠纷的成功代理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杨清礼律师

  简要案情:

  2007年9月19日,来自贵州的梁先生因在昆明从事酒品经营所需在云南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为此,梁先生一次性支付了购车款31400元,并当即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五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100元)和综合机动车辆保险(含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以上所有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共计支付被告保费1991元),从汽车销售公司领到随车临时牌照,之后,梁先生于当日将该车开走。2007年9月22日,梁先生将该车停放在自家住房楼下门前,当日凌晨5点多钟发现该车不在,经查找也未找到,立刻向当地派出所和保险公司报案。

  2007年11月3日,梁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开始也口头同意赔偿,但要梁先生登报声明满60日后才能领取保险金,于是,梁先生就按保险公司的要求通过昆明海也广告传媒公司花200元办理了登报声明。可是,当其在登报声明满60日后去找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突然告诉梁先生因为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约定“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起开始…”,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且,连请求出具书面的拒赔通知,说明拒赔理由的要求,保险公司都不予理睬。无奈,梁先生只好找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的杨清礼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8年1月22日杨清礼律师代理梁先生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0000.00元、广告费200元、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2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立案以后,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当天的法庭审理中,我作为原告梁先生的代理律师,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为此,我根据本案有关事实、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从被告的答辩和举证来看,被告拒赔的理由就是认为原告车辆被盗时尚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这一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是对“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款的内容的理解;二是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6条中规定“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起开始,至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止”是否有效。我们认为,被告的这些理由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是站不住脚的。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依据“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款拒赔明显错误,不应支持。

  “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款的内容是“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该条款所指“号牌”,既指车辆落户后的正式牌照,也指新购车辆为临时上道路行驶而取得的临时通行牌证,即“临牌”。对此,被告应当是十分清楚的,否则,被告也不会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再单方面的弄出“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起开始…”这样的妄图变更“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款内容的无效条款。

  2、《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据此可见,正式牌照和临牌都是合法号牌,都是国家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发放,在法定条件下使用的,都是国家法律所认可的。

  3、2007年9月19日,原告在购得该车辆后也确实从汽车经销商云南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领取了临牌,对此,有汽车销售公司的“情况说明”足以为证,同时,还有原告从19日至22日车辆被盗,近3天的时间里车辆上路行驶而未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扣的客观事实足以充分说明。

  总之,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该案争议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款,作为经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或备案的合法条款,其本意是指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车辆被盗抢时既无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发放的正式牌照,也无其依法发放的临时牌证时,保险人才能免责,否则,就应当依法、依约承担起赔偿责任。另外,本案很清楚,原告车辆被盗时是具有合法有效(一般为30日)的临时牌证的,不在被告的免责范围内,被告岂能不赔。

  第二,被告依据其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自己单方面,精心策划、制作的第6条来推卸赔偿责任,妄图以此为由拒赔,这于情、于理、于法都是极端错误和极不诚信的行为,该免责条款显然无效,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赔。。

  首先、该免责条款既未经与投保人协商一致,也未依法报经保监会审批或备案,明显属于无效条款。

  被告保险公司在“特别约定”中增加的这一免责条款,对照经保监会批准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款,该条款属于对正式条款内容的变更,即将经保监会审批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款中的“号牌”,变更为“正式号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由于这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了对方(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所以该条款依法无效。

  尤其重要的是,根据经保监会批准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的第十一章“合同变更和终止”第三十条关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的规定,保险人变更本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九)款中的“号牌”为“正式号牌”必须经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对此,保险人并未与投保人进行任何协商,哪怕让投保人对此变更内容书面签字确认也没有,所以这样的变更也是完全违约的单方行为,明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被告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擅自、单方面变更已经保监会审批的保险条款,而未经保监会再次审批或备案,这明显是违法的,由此产生的条款怎么可能有效。

  其次、该免责条款系被告单方面、经过精心策划、制作的,未依法、诚信地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明显属于违法、无效的条款。

  《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6条“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起开始,至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止”。关于这一免责条款被告可是煞费苦心,将其放在整个保险单的保险期间之后,让人至此就以为足足一年的保险期间,于是也就放了心。紧接着又用许多无关紧要的条款来分散和消耗投保人的注意力,使其丧失认真往后阅读条款的耐心,最终使得该免责条款得以隐藏而不被发现,所以,我们认为这是被告精心策划和设计的成果。

  被告为什么这样做呢?这是因为,通过这一无效免责条款既可以侵占投保人的保险期间、免除自己部分责任,又可以及时卖出该险种。按照情理,投保人买保险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将自己面临的风险分散给保险公司,而按照该条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要等车辆领取正式号牌后,而临牌的有效期按照规定为30日,那么,盗抢险的保险期间就被实际地减少了,除非立即办理正式号牌。事实上,按照车辆落户程序和所需手续,一般不可能当日办结,否则,临牌的有效期也没必要规定30日了。所以,被告十分清楚,这样的免责条款最好不让投保人知道,当然,被告作为保险人也就更不会将其苦心隐藏的条款主动告知投保人了,否则就会出现保险人所不愿发生的两种后果:一是,投保人会立即,至少是尽快办理落户,领取正式号牌,让盗抢险生效;二是,先不买盗抢险,等车辆领到正式号牌以后再买,可以使自己真正得到一年的保险期间,反正买了也是白买。这样,被告的目的不是落空了吗。而且,我们也没有见到足以证实被告告知过原告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研 2000 5号的批复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虽然在其签发的保单上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此举并没有达到法律或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明确说明”的要求,因为该免责条款如上所述,已被被告刻意掩盖起来,如果不是明确的告知,是很难注意到的,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自己是否尽到此义务进一步举证,否则,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从而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第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说明。

  保险金30000元,属于原告与被告成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负的合同之债。广告费200元和律师费3000元,是因被告不正确履行合同义务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也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同时,因被告不正确履行义务,致使原告蒙受更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也应当赔偿。

  谢谢法庭!

  原告代理律师:杨清礼

  二00八年三月十二日

  本案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昆民四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和判决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但原告就购买客车向被告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费和综合机动车辆保险费,被告为此也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保险单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是机动车辆保险中的盗抢险。根据被告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本应自2007年9月20日零时起,但本案被告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又载明:“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起开始,至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止”,本案原告向被告投保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2007年9月22日被盗前尚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正式号牌,按照特别约定,被告是不对投保车辆领取正式号牌前的被盗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构成原、被告保险合同的内容,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的意思是保险人对投保车辆领取正式号牌前的被盗不承担保险责任,其约定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九)项的规定并不一致,该项的规定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项规定并未明确号牌必须是正式号牌,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在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情况下,是可以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因此,该项规定的号牌既包括机动车登记后领取的正式号牌,也包括新购机动车为临时上道路行驶而取得的临时通行牌证,本案根据售车单位云南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原告购车时该车是有临时号牌的。被告在签发的保险单中改变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对原告予以明确告知,提醒原告予以注意。并且,被告是以特别约定主张免责,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和其格式条款的性质决定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具有的诚信程度要比其他民事活动更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说明或告知,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负有说明的义务,对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向其投保,签发保险单并明确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0日零时开始的情况下,又另外规定保险责任从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开始这一例外予以提醒并告知原告,引起原告的注意。而这一告知足以影响原告对投保的时间和保险机构的选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栏“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起开始,至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止”条款是无效的。至于原告主张的广告费200元无证据证明是被告要求刊登,刊登声明也非原告保险申请理陪的必经程序,该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3000元,鉴于本案的案情实际,原告在诉讼中委托律师是可以理解的,该支出也是必要的,应作为被告不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德明全车盗抢险保险金30000元和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承担。

  本案最终结果: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云南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之后,保险公司自觉履行了判决,本案划上圆满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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